皇帝对于监察制度之重视,体现为明洪武十五年(1382年)改御史台为都察院(又名风宪衙门),地位与中央六部并列,其长官为都御史,为七卿之一,下设十三道监察御史,员额为一百十人。
[23]美国法学家乔治·F.科尔解释说,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必须享有一定的受保护的权利,并按照同样程序对他进行侦讯,政府当局只有遵守这些程序从而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才可以采取反对被告人的行动。不过,当代监察制度的权力来源,与古代有一明显不同—其权力构成的合理性问题在古代监察制度中并不存在,这是因为我国古时政治尚无权力分立学说,只有皇权之下的权力分工。
从国家监察委员会试点方案中可以清楚看到,新监察制度仍然以便于查清案情为主要价值取向。[17]孙中山倡导五权分立,对古代监察制度赞赏有加:如满清之御史及唐朝谏议大夫,都是极好之监察制度,举行此种制度之大权即监察权,即弹劾权,外国亦有此种制度,不过置之于立法机构中,不能独成一治权而已。更为有利的是,国家权力的配置更为合理,避免不同属性的权力混同局面以及党的组织行使实质上的刑事司法权带来可能的错案风险和调查行为不当造成的声誉损失。这是因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含有调查委员会的机制,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但是,纪委、行政监察部门将重大贪腐案件查清之后,还要移送人民检察院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保持了刑事公诉案件经过刑事立案、侦查再到起诉、审判的法律正当程序的基本格局。
其二,双规措施长时间剥夺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是否符合宪法关于人身自由的保障规定,存在疑问。检察机关对外具有高度的独立性,才能解除自身以外权力的牵绊,将侦查的矛头对准其他权力系统的成员,包括层级很高的官员。纪委在对违法行为调查之后,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这种委员制很容易让人们联想起香港廉政公署的廉政专员制度或者瑞典等国的议会监察专员制度。以留置为例,这一词源于日本留置场的称谓,除留置场外尚有拘置所一词,都是这一羁押场所的名称。(五)国家监察委员会应有弹劾权 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权力包括监督权、调查权、处置权,这些权力之外,还应配置有弹劾权。回溯古制,作今昔对比者有之。
纪委与行政监察机构协同办案,一体化早已存在,此所谓一套人马,两块招牌,因此党政案件都可以一同办理。正如周鲸文所指出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古今国家的政府都曾行使过,不过,在帝王专制时代,三权都集中在一人的手里,皇帝享有所有的权力。
事实上,我国国家机关无不在党的领导之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大多数甚至绝大多数都是党员,这就使得国家机关牢牢控制在党的手中,发挥好党员在国家机关中的领导和核心作用,意味着党的意志可以在国家权力运作中充分体现出来。进入专题: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 纪委 监察委员会 法治 正当程序 检察院 。但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程序正义的观念意味着对于诉讼过程本身善的性质的尊重而不是仅以目的或结果作为评价诉讼行为善恶的标准或者唯一标准,手段的正当性也需要加以关照,从而与目的正当性达到一种总体上的平衡。[21]唐德刚著:《晚清七十年》(伍),远流出版公司1998年版,221页。
其一,如何厘清党的纪律检查权力(属于党权范畴)与国家专门机关的权力(属于国权范畴)的界限。双规、两指措施都是在较长时间内完全剥夺被调查者的人身自由,其合宪性不无疑问。近年来中纪委主导的廉政风暴,查处贪腐官员层级之高、案值之大,令此前检察机关侦查贪污贿赂案件的成绩相形见绌。1996年《刑事诉讼法》针对检察机关办理案件中传唤、拘传时间失控的局面,将传唤、拘传的时间限制为12小时,这一限制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却与立案条件缺乏协调性。
国家监察委员会查办犯罪案件,应当允许律师为被调查人提供法律帮助。翻查古籍,意图获得启迪者有之。
[7]参见《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63-164页。纪委本为党内违纪纠察处理机构,权力指向本党党员,属于党的权力范畴。
(一)新监察权的权力属性定位 从监察机关产生的方式看,新监察权属于国家权力,为了避免将党权与国权混同,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应当继续保留,并着力于调查和处理党员违纪问题,属于违法问题且属于监察委员会监察范围内的人员,交由国家监察委员会调查和处理。第二,监察委员会有权对调查对象采取留置措施,这种可以长达数个月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手段,与逮捕有着相同的实质,仅是不用逮捕之名,规避了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有关法定逮捕程序的限制,亦即留置措施无须人民检察院批准,也不需要人民法院决定。[24][美]乔治·F科尔:《美国刑事案件被告人的权利》,刘赓书节译,潘汉典校,载《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第一辑·下),北京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1980年印制,第546页。[13]1919年芬兰效仿瑞典实行议会特派员制度,其特派员的权力比瑞典更大。在我国,孙中山也主张五权学说,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监察、考试、行政、立法和司法,他以为监察权与考试权是中国固有的好东西,应当保存。若不以三权学说自囿,监察权当然可以视为立法权之下与行政权、司法权并立的权力。
就立法说这里包括人民自己立法,与代议制的立法而说。[26]美国学者约翰·N.佛迪克(John N. Ferdico)指出:广义的逮捕有时指相当于逮捕的拘捕,事实上的逮捕(a de factoarrest),或者为了宪法目的之逮捕,逮捕涉及任何在一些重要方面明显类似于正式逮捕的拘捕。
实际上双规措施的适用对象在较长时间内被完全剥夺人身自由,直到调查事项得到查明、证据得到收集以及赃款赃物得到起获、扣押。党的组织能否以调查对象身份的特殊性(党员)为理由,不受宪法关于剥夺人身自由的程序性限制之约束,是值得探讨的重大问题。
如何保持反贪腐的高压态势,使反贪腐取得的成效得以保持,贪腐形势不致出现反弹,成为这场廉政风暴引出的重大议题。(3)对法官、检察官进行留置,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许可。
行政监察权与刑事司法权都属于国家权力或曰广义的政府权力。新加坡反贪调查局成立于1952年,1959年新加坡人民行动党成为执政党以后,担任总理的李光耀授予反贪污调查局莫大权力,使反贪调查局能量大增。摆脱刑事诉讼程序限制,便于获得有罪供述,有利于查明案情和推进诉讼进程,却不利于体现多年来司法人权保障方面取得的进步,影响办案机关的公众形象,亦即有利于惩罚犯罪,却无法照顾到正当程序。党要管党内纪律的问题,法律范围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
秦朝建立专制主义中央集权,设立御史府,以御史大夫为长官,以御史中丞为次官,外领监郡御史,以督郡县。缺乏足够的信息情报以及特殊侦查手段,使得查办贪腐案件尤其是贿赂案件高度依赖口供,这使《刑事诉讼法》2012年确立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自己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难以在贪腐案件查处中落实。
在瑞典,最早的国会特派员办公室成立于1809年,根据同年通过的宪法,议会可以选出一个富有法律知识和忠诚正直的人作为国会的代表去监督所有的官员和法官对法律和法令的执行情况。同时规定: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3条、第18条、第148条以及第二编第二章第十一节关于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5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6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59条第5项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监察工作的规定。
我国传统监察制度,历史脉络十分清晰。为此我国有必要制定《弹劾法》,对弹劾的主体、对象、程序和条件作出规定。
属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26]参见[日]宫泽俊义著、芦部信喜补订:《日本国宪法精解》,董璠舆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第266页。[1]如今之监察制度,体现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之职能,可见与古代御史监察制度并无二致。若以三权学说划分国家权力,新的监察权仍属于行政权范畴。
四是纪委行使调查及有关权力,没有来自刑事诉讼程序的限制,较为灵活,使纪委在反腐败过程中没有多少羁绊,这也是纪委在查办案件时比人民检察院更为有力、也更能够取得成效的原因。如今试点地区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取消了人民检察院对于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职务犯罪的刑事侦查权,《刑事诉讼法》侦查程序有关强制措施的规定对于案件的适用范围缩减到大部分职务犯罪案件之外,值得认真对待。
一种方案是重塑警检关系,即像一些大陆法系国家那样,赋予检察机关指挥甚至必要时调动警力的权力,增强其办案能力,否则就需要在检察机关大幅度增加侦查力量,并赋予其完整的特殊侦查措施和建设独立的技术侦查设施,使检察机关薄弱的侦查能力得到大幅度提升。实践中的做法是,人民检察院对于纪律检查部门移送的言词证据要进行司法转化,通常是对犯罪嫌疑人、证人等重新讯问、询问,形成新的笔录,但是对于物证、书证等只有审查判断而无司法转化的可能,亦即这些证据可以直接采纳为起诉依据和定案根据。
改革之内容,亦意义重大。因为立法院尽可弹劾行政首领,或者行政机关自己处理行政人员。